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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底,游某某、王某某(均已上网追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唐行、娄塘等地区聚众以“赣子宝”(用两枚壹元硬币猜单双)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09年4月7日13时许,游金云、王某某等人在嘉定区X镇X村六队西侧菜棚内聚集柴某某、张某某等40余人以“赣子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抽头赢利款(“庄丰”)。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该处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x元,“庄丰”款人民币1000元,赌具塑料碗2只和人民币壹元硬币2枚。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张某某、张某、代某某等37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照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实施收“庄丰”的直接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赌博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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