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撒某。
上诉人上海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融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捷融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同日捷融公司与撒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撒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捷融公司支付撒某劳动报酬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15日撒某递交辞职申请表要求离职,同日捷融公司批准撒某离职,撒某离开捷融公司。2010年3月22日捷融公司将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的退工证明交予撒某。
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撒某2010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资尚未领取。捷融公司同意支付撒某2010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工资3,250元。
原审庭审中,捷融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的《文件传阅登记表》,向公司员工传阅了劳动合同拟定文本,撒某在《文件传阅登记表》上签字。
2010年2月10日撒某提起仲裁,要求捷融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750元、2010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25%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按9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010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捷融公司支付撒某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505.18元,支付撒某2010年1月23日至3月22日延误退工损失990元,对撒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捷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捷融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捷融公司公司员工,同捷融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根据证据规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捷融公司虽于2009年12月21日让公司员工传阅了劳动合同拟定稿,但无证据证明事后将正式的劳动合同文本发放给撒某让撒某签署,故捷融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撒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捷融公司同意支付撒某2010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工资3,250元。捷融公司应支付撒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5.18元。
2010年1月15日捷融公司同意撒某辞职后,应按规定于七日内为撒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现捷融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将退工证明交予撒某,属延误退工行为。捷融公司称因为撒某办理社会保险及撒某未完成工作交接而导致延误退工,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因撒某未提交因延误退工而导致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捷融公司应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撒某2010年1月23日起至3月22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99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505.18元;二、上海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2010年1月23日至3月22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捷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公司所有员工均传阅了拟定合同,并且发放了劳动合同给公司员工签字,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关于退工证明,也是被上诉人的故意不配合导致上诉人迟延交付,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撒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将劳动合同的拟定稿给公司员工传阅,但未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将正式合同发放给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退工证明,上诉人亦应及时交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交付,延误了退工,上诉人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