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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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销售伪劣化肥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史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甲、张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传某签订了1000吨的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由生产厂家直接将肥料送到滑县X镇、城关镇、老庙乡、焦虎乡等13个乡镇的部分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某等人没有按承诺保证所供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合同中的新配方),而是直接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化肥供给滑县方共计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甲证言,2008年7月,同张传某签合同谈的就是肥料,不是增效剂。张传某、刘某某提出肥料的含磷量要达到10%以上。

2、证人张某证言,当时与张传某签合同时谈的就是肥料,不是增效剂。张传某提出肥料里磷含量还要提高。

3、证人张传某(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证言,2008年7月,罗某某、张某和梁某甲到滑县谈麦季的用肥。罗某某他们是以复合肥的名义介绍给其的,同罗某某签合同谈的就是肥料。罗某某等人同意按“增加10%的磷、外形变成颗粒”的新配方供货。2008年9月开始供货,其对肥料化验,结果不含磷。其给罗某某、梁某甲联系,对方称没有问题。其没有把化验结果告诉群众。

4、证人刘某某(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站长)证言,罗某某、梁某甲、张某谈的就是钙镁磷钾肥料。新配方指的是含磷量要达到12%以上,罗某某三人同意这个条件。

5、证人梁某乙证言,当时与罗某某等人签合同时双方谈的就是肥料。

6、证人石明某(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业务厂长)证言,当时罗某某给其说新配方指的是产品的颜色变变。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报道后,其给张传某35万元协助解决问题。张某、罗某某知道其厂生产的是增效剂。拉货前后其多次告知要配合二铵或一铵使用。

7、证人刘某(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厂长)证言,其生产的增效剂不能做肥料使用,只有配合其他肥料使用才有作用。

8、证人李秀某、刘某某等人证言,2008年秋季使用的钙镁磷钾肥料不一样,张传某称肥料没有问题。

9、供销合同书、滑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及相关调查报告、滑县农业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10、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滑县农业局鉴定结论等鉴定结论。

11、罗某某等人所供货物使用的包装袋照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却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农户,使农户将增效剂作为化肥购买、使用,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罗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而冒充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并向他人销售,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认为罗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购货方滑县顺天农民合作社张传某、刘某某均证实罗某某等人与其谈购销肥料时即是以复合肥名义介绍的,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即为肥料,而不是矿物元素增效剂,购买价格也为肥料价格;生产厂家新新矿植物制品厂负责人石明某、刘某证实其厂生产增效剂,不生产肥料,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才能使用;与罗某某同来滑县推销肥料的梁某甲、张某证实给张传某介绍及合同约定的均为肥料,而不是增效剂;且上诉人罗某某也供述知道新新矿植物制品厂仅生产增效剂,而不生产肥料,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冒充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化肥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翠红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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