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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我在正阳县X街建设开始,就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河沙。2009年9月X号经被告的项目经理汪才文结算后,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河沙款x元及利息。

被告祥和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融达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与融达公司没有任某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祥和公司(原名武X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更名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汪才文(又名汪X)以祥和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融达公司在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的承建活动,并设立了武汉祥和集团河南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项目部(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由汪才文任某目部经理。2007年8月27日,祥和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和公司承包了融达公司所开发的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七、八、九号综合楼的施工工程,由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多次购买万某某的河沙等建材。经结算,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下欠万某某的河沙款x元,正阳项目部经理汪才文于2009年9月19日给原告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沙款叁万某仟叁佰元整同意支付汪才文09.9.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融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河沙等建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河沙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是被告祥和公司在正阳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违约责任某当由祥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祥和公司支付所欠河沙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是将河沙卖给了祥和公司在正阳设立的项目部,祥和公司是承包融达公司开发的综合楼,融达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关系,因而原告与融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融达公司承担支付河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和公司实欠原告万某某河沙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融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祥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凌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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