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内,趁韶峰钢结构公司厂房侧门旁的窗户未关,爬入厂房内,盗走两根电焊软线(每根长20米)和两把电焊钳,并将其以400元的价格销给陈某某。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再次窜入韶峰钢结构公司厂房内,以相同方法盗走一根电焊软线(长20米)和一把电焊钳,并将其以210元的价格销给陈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将所得赃款610元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焊软线和电焊钳共计价值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案单位韶峰钢结构公司负责人曹含的陈某,证人成某某、庞某、陈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