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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北。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翟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翟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平劳仲案字X号裁决。2、判令天安六矿支付翟某七项工伤待遇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翟某、天安六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5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乐、上诉人天安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4日,翟某在天安六矿井下用高压管进行降尘洒水作业中,在关高压闸门时被高压管甩伤。当日翟某住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脑外病区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某部及右某睑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某臂、右某、左膝、阴囊)。翟某于2006年4月17日出院,病例中注明上述两项治愈出院。20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翟某又在该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住院治疗。2006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翟某在该医院泌尿病区住院治疗。20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翟某在该医院中西医病区住院治疗。翟某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四个病区连续住院共计112天,花医疗费x.80元,翟某预交现金押金3590元,天安六矿预交支票押金x元。2007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翟某又分别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神经内科一病区X区住院治疗。200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8日翟某又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中西医病区X区住院治疗。2007年3月13日,翟某给天安六矿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翟某,因患头晕头痛病,无钱医治。特申请矿领导批示解决内支,垫付医疗费让我住院治疗,我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时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和项目,我一定自己承担。按基本医疗治疗疗程周转,费用控制在规定之内。需在总医院转院或转科室,必须经六矿医保中心同意。并按规定周转使用这些内支,保证不再上访,并严格遵守国家企业的有关医疗保险规定,特此承诺。”2008年7月1日,平顶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2006年3月24日翟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翟某据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翟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翟某养老保险金账户自2004年至2009年正常缴纳,无拖欠情况;医疗保险金天安六矿按核算指标已交至2008年;失业保险金天安六矿正常缴纳,翟某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6年4月份天安六矿支付给翟某停工留薪工资500元。2005年河南省平顶山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2006年河南省职工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于2006年3月24日在天安六矿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翟某于2007年3月13日为天安六矿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按照基本医疗及时报销,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2007年3月13日以前翟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享受工伤待遇,2007年3月13日以后翟某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障报销。本案中,2006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翟某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四个病区连续住院治疗共计112天,花医疗费x.80元,翟某预交现金押金3590元,天安六矿预交支票押金x元。天安六矿已足额为翟某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对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本案天安六矿未提供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较为公平,即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52元(30元/天×112天×70%),故对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翟某于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3日连续在医院治疗,此期间认定翟某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公平,因翟某2005年度7月、8月及10月份的工资翟某与天安六矿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准确计算翟某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按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较为公平。天安六矿已支付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0元,故天安六矿应支付翟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022.31元(x元÷360天×112天-500元),对翟某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翟某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翟某要求的2005年8月、9月及10月半个月的病假工资与本次工伤事故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翟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天安六矿已按相关规定为翟某交纳了医疗保险金费用,故对翟某要求天安六矿为其补交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翟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报工伤所支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故对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其申报工伤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六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2006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0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共计人民币6374.31元。二、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安六矿负担。

上诉人翟某称:2006年3月24日翟某在天安六矿井下采煤工作面采煤时因公负伤,负伤后由好心工友从井下抬到天安六矿职工医院抢救,但天安六矿不及时救治,也不申报工伤,翟某家人到郑州申报了工伤。2008年7月河南省豫移(平)工伤认定翟某为工伤,但天安六矿拒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和相关费用,2006年3月24日-2008年3月24日天安六矿对翟某的病情断断续续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致翟某落下后遗症,天安六矿并对翟某进行威胁停止供内支,强迫翟某写保证书。综上,请求:l、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付2005年8月9月和10月的半个月工资、翟某全部工伤待遇和后续治疗费用;3、上诉费由天安六矿负担。

上诉人天安六矿称:一、停工留薪期问题。新华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翟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3日,历时112天,天安六矿不能认同。翟某于2006年3月24日在井下工作时被高压管甩伤,从翟某在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明确显示,翟某的住院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并且“出院情况”中明确标示是“治愈”。由此可见,翟某工伤的医疗停工留薪期应从2006年3月24日至4月l7日共24天,而非112天。二、天安六矿不应再支付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翟某治疗工伤住院期间为2006年3月24日至4月17日,在此期间天安六矿已按规定为其支付工资2110元(2006年3、4月工资合计),且在2006年5月至7月天安六矿支付翟某工资2005元(2006年5、6、7月工资合计),翟某已经享到受到工伤待遇,天安六矿并无拖欠已履行相应义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翟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从2006年3月24日至4月17日,共24天。天安六矿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执行。根据天安六矿《关于下达2010年度机关部室经费指标及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平【2009】X号)之规定,“(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办法,具体标准是: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发,不足一天的按全天计算,每人每天省内15元,省外30元。”而新华法院(20lO)新民初字第27l号判决却参照2006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实为不妥。综上,请求:l、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翟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翟某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3日,翟某在中平能化总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2元,中平能化总医院预收天安六矿内支x元,预收翟某现金4450元,余款3233.78元通过内支退回天安六矿。翟某于2006年3月24日入住中平能化总医院的门诊费14.9元。翟某提供申报工伤交通费、食宿费票据50张,共计2327.5元,其中部分票据有连号、重号票现象,经核查有效票据金额14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4日翟某在天安六矿工作中受伤是事实,经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翟某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2006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翟某在中平能化总医院四个病区连续住院治疗共计112天,应当认定为工伤治疗期间。翟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x.22元和2006年3月24日入院时的门诊费14.9元,应由天安六矿支付。翟某预交现金押金4450元应退回给翟某。故对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医疗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天安六矿应支付翟某垫付的医疗费4450和门诊费14.9元。2007年3月13日翟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住院按照基本医疗及时报销,故2007年3月13日以后翟某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障报销。天安六矿上诉称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其单位的文件,但其未提供其单位2006年、2007年制定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根据2006年河南省职工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判令天安六矿给翟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六矿上诉称已按规定支付翟某工资4115元,包含一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4月份的工资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翟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都没有提供翟某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并无不当,即天安六矿应支付翟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460.36元(x元÷365天×112天)。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工伤康复治疗费x元,因翟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伤康复治疗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翟某为申报工伤支出了交通费及食宿费,根据翟某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1400元,天安六矿应予支付。翟某要求补交医疗保险金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翟某要求天安六矿支付2005年8月、9月及10月半个月的病假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项,即:“一、天安六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2006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0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共计人民币6374.31元。”

二、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项,即:“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翟某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4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医疗费4464.9元、申报工伤的交通费、食宿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安六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代理审判员李宁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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