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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某某联社分社分社、石门县某联社分社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石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该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联社分社分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

负责人余某,该分社主任。

被告石门县某联社分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某某联社分社分社、石门县某联社分社法律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石门县某联社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安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联社分社分社(以下“楚江分社”)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法律服务所诉称:2003年12月,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与石门县秀坪园艺场(以下简称秀坪园艺场)因借贷纠纷案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文范、林雪云签订《委托代理合某》,约定:舒文范、林雪云为文书该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申请执行。原告对舒文范、林雪云的签约行为及合某内容及时进行了追认。舒文范按照委托代理合某的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2010年9月9日,信用联社与秀坪园艺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某该案的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代理合某中约定的报酬。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主张合某权利未果。2006年经石门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信用联社,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变更为楚江分社,系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可期利益受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用联社楚江分社支付给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6万元,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制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委托代理合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代理合某关系的事实;

4、石门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林雪云签订代理合某时,系在有效的执业期限内;

5、授权委托书、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诉秀坪园艺场的民事诉状、石门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文范接受委托、代理诉讼、履行了委托合某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执行申请书、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债权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代理申请执行的事实;

7、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用联社

放某债权利息的事实;

8、信用联社收回贷款的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信用联社已收回诉讼所述贷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楚江分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信用联社与秀坪园艺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告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没有违反合某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楚江分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组建石门县某联社分社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楚江分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舒文范的代理人柳娟向信用联社提交的关于14万元的代理费的协商函1份,拟证明舒文范为追索代理费以自某的名义与信用联社协商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不是委托合某的实际履行者,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

3、信用联社授权本社职工黄先斌代为申请执行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信用联社依法处置民事权利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信用联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信用联社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以此证明楚江分社具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信用联社对合某上加盖的原告的公章提出异议,称签订合某时,原告还没有合某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某法律服务所成立时间是2001年6月,本案中签订委托合某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依常理,原告成立后就应该有单位公章,且被告不能提供合某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上的,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信用联社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石门县司法局没有资格出具该份证据,且系该局基层工作股出具,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某,法律工作者是由省司法厅核准的,故司法局及基层工作股均没有资格证明林雪云是否具有法律工作者资格。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因而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司法局基层工作股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直接主管部门,对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情况的证明并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信用联社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申请执行,结合某据6,被告楚江分社另行委托了舒文范申请执行该案件,因而,对证据5,予以确认。

对被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现变更为楚江分社,是合某的相对方,因而是本案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柳娟是受舒文范委托,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为了原告权益委托他人追索代理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擅自某更代理人,使原告可期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6月9日、1994年7月28日,秀坪园艺场分两次向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借款6.6万元,到期后,秀坪园艺场有62809元本金未还。2003年12月31日,石门县X村信用社(甲方)与原告工作人员林雪云、舒文范(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某,合某约定:甲方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由和代理权限;委托报酬及给付方式:1、秀坪园艺场在银行的存款经法院冻结后,甲方即给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2、62809元本金到期利息经法院判决后,全部归乙方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合某加盖有原告公章。合某签订后,舒文范、林雪云接受石门县X村信用社委托,就秀坪园艺场上述借款合某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秀坪园艺场银行存款13万元,2004年1月2日,秀坪园艺场与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达成协议,当日秀坪园艺场偿还借款1万元,余某约定于200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6405元及利息、200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6404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秀坪园艺场偿还了借款1万元,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撤回了起诉,并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2004年11月30日到期后,秀坪园艺场未按上述协议偿还借款,2005年9月28日,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授权委托舒文范,再次就秀坪园艺场未偿还的借款向法院起诉,舒文范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同日,舒文范接受委托,就上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秀坪园艺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本金52809,并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秀坪园艺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同年11月20日,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授权委托舒文范代为申请执行上述案件,同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但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石门县X村信用社颁发了《债权凭证》。2007年6月26日,经石门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以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联合某及石门县X组建石门县某联社分社,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自某终止,债权债务转为石门县某联社分社的债权债务。2010年9月9日,被告信用联社另行委托该社工作人员黄先斌作为代理人,就与秀坪园艺场借款合某案向本院申请执行,经信用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信用联社与秀坪园艺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秀坪园艺场在同月3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2089元,利息142700元全部免除。同年9月25日,秀坪园艺场偿还清了上述借款本金。原告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认为按照委托合某。利息是作为代理费用的,信用联社免除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多次与信用联社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及被告楚江分社诉讼主体。被告信用联社辩称,签订法律服务合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舒文范、林雪云个人行为,合某上的原告的公章是后加盖的。本院认为,法律工作者进行的代理活动均是以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进行的,因而不论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某是否加盖其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其行为均是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的行为,况且,无证据证明其合某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楚江分社虽是被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是本案的义务最终承担者,原告可以只起诉信用联社,但楚江分社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法人企业,有自某的营业执照,因而,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实体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志,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某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某利益的考虑,而不能为实现自某利益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而限制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加以限制,客观上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信用联社作为委托人原石门县X村信用合某社的权利承受人,放某利息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放某利息的行为致使原告可得利益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属重要的公益服务性质,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即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标准》收取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不同,不能进行风险代理,且原告所代理人诉讼中所涉案件不属于案情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而,上述委托合某中约定全部利息作为代理费(按签订合某时约7万余某,至执行完毕时约14万元),明显大大超出行政规章规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因而该条款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委托合某期限一般至委托事项终结时止,该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服务合某即委托合某是2003年12月签订的,受委托人舒文范等接受委托后代为起诉,至2010年1月,该案已撤回了起诉,并对诉讼中冻结的秀坪园艺场的13万的存款解除了冻结,该委托已终结。2005年9月,就该案重新起诉,应认为是重新委托,原委托合某已终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委托合某在第二次诉讼中仍然有效。因秀坪园艺场的经济状况不景气是众所周某的,在执行中,信用联社放某全部利息是基于对现实情况的考量,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信用联社另行委托该社工作人员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某。且根据上述的分析,解除合某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合某在第二次诉讼中仍然有效,且关于利息作为代理费的条款无效,被告信用联社放某利息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已得到了1000元的代理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被告第二次代理诉讼,如未收取代理费,可按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标准依合某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法律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某。因解除合某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某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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