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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与张某、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白XX、惠X,律师。

原审被告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时许,周某乙驾驶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周某乙)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在神木县陕煤集团张某峁矿业有限公司院内与步行的张某相撞,至张某受伤,张某被送入神木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膜部断裂。2、双侧耻骨骨折。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217.10元。张某出院后,又在榆林、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用8620.62元。张某在治疗期间,共花住宿费940元,花交通费3227.70元。该次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张某1、左下肢活动明显受限,属八级伤残;2、阴茎不能勃起,属四级伤残;3、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4、尿道严重狭宰,属八级伤残。张某在住院期间,周某乙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陕x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张某生育一子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形成肇事,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周某乙所有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某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要求周某乙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未满60周某乙,张某亦未提供其父母生活不能自理和无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肢体残疾等级进行赔偿,张某的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至确定伤残的前一日,按陕西省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张某支付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张某实际所花,故对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周某乙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因张某属陕煤集团公司张某峁矿业公司派遣职工,居住电塔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张某要求周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的伤残对张某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陕x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乙,户名为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该车属分期付款赊销车辆,故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损失的医疗费27837.72元、误工费19075.88元、护理费3101元、交通费3227.70元、住宿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19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60元,合计28400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2、由周某乙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已付300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周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承担5360元,由周某乙承担8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张某的误工费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2499元,日工资为89.04元,但原审却按照每日91.27判决,此项多判了466.07元。又因原审时张某仅提供了工资表没有其依法纳税的证明,因此,张某峰的误工费不应超过每个月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2000元,误工费每日应为66.67元。原审多判误工费共计5141.4元。2、原审认定张某住院33天,判决护理费3101元,每日为93.97元,但根据庭审的情况,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而亲属为农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每日50元的标准。因此原审对护理费多判1451.01元。3、原审多认定住宿费880元,张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仅有60元,其他均为收据,而且其中一张某据的大写为陆仟伍佰肆拾元,而小写却为540元,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880元收据,上诉人不应当赔偿。4、原审未加审查便将张某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3227.7元全部认定,是错误的。5、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已经向原审提交了证据,而且周某乙也承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过上诉人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360元诉讼费是错误的。6、原审程序违法,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多判了医疗费190元。原审时,张某举证和主张某医疗费为26699.02元,但原审却判了27837.72元。7、原审按照70%判决张某的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而张某阴茎不能勃起、尿道狭宰,不会引起劳动能力丧失,所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只能针对左下肢活动受限,八级伤残和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九级伤残等级计算,其赔偿指数为32%而不应为70%,且鉴定张某阴茎不能勃起所依据的资料无医院的签章、医生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在单位工作了7个月,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X镇居民计算。所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没有异议。但针对精神损害,张某在庭审时明确提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的选择既体现了当事人意志,又符合(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司法精神。2、最高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四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致该案错判。请求二审判决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7907.72元,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周某乙所有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多判决赔偿张某医疗费19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它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周某乙上诉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神木县日内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的医疗费27647.72元、误工费19075.88元、护理费3101元、交通费3227.7元、住宿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19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38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838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乙已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回给周某乙)。

周某乙、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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