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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傅某等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傅某,男,住(略)。

被告郑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某、郑某、张某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金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傅某于2009年1月22日以经营客运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9.30‰计息,被告郑某、张某为该借某进行担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某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傅某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某、张某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讼争的借某进行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傅某、郑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傅某、郑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被告傅某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某、郑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傅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借某月利率为9.30‰,按季付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张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被告傅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傅某、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某对其为本案讼争的款项进行担保没有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2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某、郑某、张某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借某月利率为9.30‰,按季付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张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傅某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致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张某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某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借某本金二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张某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发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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