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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詹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灿、被告仙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闽x号轿车原车主某种军于2010年6月26日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黄种军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9月20日,黄种军将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也将买卖款支付给黄种军。2010年12月28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沿242县道自仙游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途经242县道2KM+150M处时,与路右机动车道内一无名氏(女性)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无名氏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启事费用1500元,殡某4645元,骨灰托存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代行索赔无名氏权利的仙游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无名氏共计人民币x元。因向被告索赔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立即赔付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一无名氏(女性)死亡所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以下不合理的地方: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费1500元、殡某4645元、骨灰托存费100元,总计7245元也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当包含在丧葬费x元中,不能重复计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某资格。

2、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收某、黄种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0日,泉州市X村黄种军将权属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出卖给原告,并收某了原告支付的轿车买卖款的事实。

3、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阳光财保仙游支公司交强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闽x号轿车原权属者黄种军在将轿车出卖给原告之前,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闽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轿车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及原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尸检鉴定、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8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242县道2KM+150M处时,与一女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原告与无名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无名氏已经火化的事实。

6、收某票据5张、仙游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凭证1张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垫付无名氏尸体检验费、认某启事、殡某、骨灰寄存费计7245元,2011年4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某调解,原告又支付给仙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x元(包括各种费用7245元,合计x元)作为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的赔偿款。

7、本院依原告詹某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法院对黄种军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某内容是:黄种军认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同时认某在车辆出卖的同时其车辆的投保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某时认某,对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某票据5张所体现的金额人民币7245元应该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能证明车辆有转让。

本院认某,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3、4、5、7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某因为被告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且证据7所体现的事实与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证据2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证据6中收某票据5张所体现的金额人民币7245元,其中除殡某收某人民币4515元+130元+骨灰寄存费100元应该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外,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费1500元原告可以作为索赔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某资格。

原告在质某时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某是否适格2、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及本案原告代垫赔偿款x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某问题

原告主某,闽x号轿车已由原车主某种军转让给原告,同时也将该车辆的保险权利也一并转让,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某资格。

被告认某,投保的闽x号轿车的车主某黄种军,因此本案的原告不是索赔权利人,其不具有原告主某资格。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保的闽x号轿车的原车主某该车辆转让与本案的原告,有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向黄种军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故本案原告应认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行使索赔的权利即具有原告的主某资格。

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数额及本案原告代垫赔偿款x元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问题

原告认某,因该事故,造成无名氏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启事费用1500元,殡某4645元,骨灰托存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其余损失金额x元,由原告承担60%(同等责任下由行人只承担损失数额的40%)即x元×60%=x元,因此被告就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是x元+x元=x元。现经调解,原告只赔偿给无名氏人民币x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已代垫,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认某,原告支付的丧葬费中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应当扣除重复部分得出无名氏的损失数额。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只承担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人民币x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某:1、本院在上述证据中认某殡某收某人民币4515元+130元+骨灰寄存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745元系重复计算,因此无名氏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补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启事费用1500元=x元。因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所投的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无名氏的经济损失x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以外损失x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与代行索赔无名氏权利的仙游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已由原告支付给仙游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共计人民币x元,且原告支付赔偿的数额在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范围内,故被告应当付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

2、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问题,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侵权案件,且该法条也只针对车辆一方责任的情况(本案肇事车辆与第三者系同等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然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闽x号轿车原系黄种军所有,黄种军于2010年6月26日,就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黄种军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9月20日,黄种军将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也将买卖款支付给黄种军并接收某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28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沿242县道自仙游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途经242县道2KM+150M处时,与路右机动车道内一无名氏(女性)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某,本案原告与无名氏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无名氏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刊登认某启事费用1500元=x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代行索赔无名氏权利的仙游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无名氏共计人民币x元。因原告索赔无果,遂投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原告詹某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无名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以外损失x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达成的协议已支付了各项赔偿款人民币x元,因原告垫付赔偿的数额在被告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范围内,故原告有权就该赔偿款向被告索赔,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詹某保险金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八百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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