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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3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32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某,男,30岁,------。

原告姜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清溪司城往隘口方向行驶,行至龙凤村邮电局门口路段(村道)时,将在外婆的监护下横过公路的原告姜某撞倒,造成原告姜某严重受伤。于2009年7月21日入住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脑挫伤硬膜下血肿;2、右顶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9年8月19日好转出院。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未经姜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被告孙某某与姜某的外公黄某成达成了协议,被告孙某某已向我们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7160元。同时该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4492.5元、监护人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6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确有此事。但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实不吻合,主张的赔偿又无依据。再则我们之间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外公黄某成与被告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签字,系无效协议。

证据二、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形成原因。同时也证明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原告姜某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姜某的住院时间、好转情况、出院时间等。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证据一真实有效,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四所载明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清溪司城往隘口方向行驶,行至龙凤村邮电局门口路段(村道)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姜某撞倒,造成原告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2009年8月26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姜某的外公黄某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孙某某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80元、生活费480元、补偿损失1200元,共计7160元。事后,因索赔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4492.5元、监护人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6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行使诉讼等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80元、生活费480元、补偿损失1200元等共计7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害后果的任何证据,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仍未举证证明,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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