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於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银行。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王某,被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银行所有的车辆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赔偿原告6,100元。之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
被告某某银行辨称,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是朱某某并非该单位员工,事发时,其亦未履行公司交付的事务,故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负担。另外,公司亦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调解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有异议,另外,被告朱某某亦已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6,180元全数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现在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并无依据。综上,被告某某银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某某银行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物某某等合计6,180元。嗣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尚余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欠条、工作情况、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嗣后双方对于赔偿达成协议,故相关赔偿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余额4,000元,应予准许。被告某某银行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非系调解协议的相关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亦未进行确认,故原告根据该协议要求其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支付剩余4,000元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