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乐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被告对于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彻夜不归,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全额负担。
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王某某。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6年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三年,双方无法交流,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离婚后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全部抚育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全部抚育费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一岚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