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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安市X镇安县运送医用氧气,行至柞水县X组X省道x+500m处时,由于连续下坡刹车发热,制动性能降低,其在会车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右行人杜某旺(殁年60岁)撞伤致死,经柞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让乘车人张某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县交警大队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杜某旺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死亡医学报告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杨某、杜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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