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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杨某丙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民、杨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柳某某在滑县X镇新华书店门前着手盗窃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张某丁、李某、姜某、武某某等对其三人跟踪、继而对三人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乙、柳某某为逃跑,当场对抓捕人员施用暴力进行反抗,被告人杨某甲将民警张某丁右踝关节打伤,被告人王某乙将巡防队员李某右腕关节打伤。被告人柳某某朝对其围堵抓捕的巡防队员武某某胸前打了一拳,被抓获后,被告人柳某某仍用脚朝武某某腿上猛踢一脚,后三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的科艾特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供述,案发当天上午,其三人在滑县道口商场、网吧门前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商场前准备偷电动车时,车主出来,没有偷成。后其三人到新华书店门前,瞄上一辆电动车下手时,被民警盘查。因杨某甲和柳某某身上都带有作案工具,其三人想逃跑,便和民警打了起来。其三人准备偷的电动车是一辆骑式蓝色的。

2、被害人张某丁、李某陈述,案发当天上午,有人报警称有三人偷其电动车被发觉逃走,张某丁、姜某、李某等人经报警人指认跟踪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新华书店前,三人盯上旁边一辆蓝色电动车。当三人准备盗窃时,民警对三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张某丁、李某被打伤。最后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才将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管钳、T型别子各一把。

3、证人姜某、武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张某丁、姜某、李某、武某某等人跟踪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新华书店前,三人盯上旁边一辆蓝色电动车。当三人准备盗窃时,民警对三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张某丁、李某被打伤。武某某并证实抓捕柳某某时,柳某其拳打脚踢。

4、证人王某戊证言,案发当天,其在新华书店见道口派出所民警(便衣)抓着三个男子,被抓三个人不停的反抗,用手朝民警乱抓、乱打。经民警指认,其发现被抓的三人偷的是其的电动车。

5、证人付某己证言,在滑县新华书店门前,见自称是派出所民警的人(便衣)在抓三个男子。被抓的三个人反抗、乱打,其帮民警将三人制服。派出所民警指着新华书店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车说:“这三个人是来偷这辆电动车的”。三个小偷被制服后,其见派出所的一位民警的手面被划破了。

6、伤情鉴定及价格评估鉴定。

7、作案工具照片。

8、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

二、盗窃罪

(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北老童话KTV楼梯旁盗窃被害人付某庚的一辆黑色盛杨某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供述,2009年8月14日左右,其二人伙同他人在跃进门西边路北一楼梯(老童话KTV)偷了一辆黑蓝色“盛杨”牌骑式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掉。

2、被害人付某庚陈述,2009年8月10左右,其放在卫河路“老童话KTV”楼下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黑色“盛杨”牌的。

3、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92元。

(二)200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浩创商场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辛的一辆柳某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供述,2009年8月20日左右,其二人伙同他人在滑县浩创商城的一个楼梯下面,盗窃一辆“柳某”牌骑式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掉。

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09年8月20日其放在道口浩创商城北临街楼电梯口旁边的一辆骑式亚黑色“柳某”牌电动车被盗。

3、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94元。

(三)200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亮黑色伊莎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供述,2009年8月26日上午,其二人伙同他人大宫桥西边的律师事务所楼下偷了一辆兰黑色骑式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掉。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8月26日上午,其放在红旗路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

3、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价值1449元。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及许俊峰(刑拘在逃)在濮阳市X路火车道旁盗窃一辆紫红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后杨某甲以800元价钱将该辆赃车卖给了其胞弟杨某丙,杨某丙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伟(已判决)。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11元。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先后购买一辆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神鹰牌辆轮踏板摩托车,并将重庆力帆摩托车、宗申摩托车、以及先前盗窃紫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以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卖于其胞弟杨某丙,后被告人杨某丙在明知该三辆摩托车系“黑车”的情况下,又将该三辆摩托车卖于杨某伟(已判刑)。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黑色神鹰踏板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予以掩饰、隐藏。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黑色神鹰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822元、2250元、334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柳某某和许俊峰,在濮阳县X路西偷盗一辆弯梁红色摩托车。之后该辆赃车被其以800元价钱卖给杨某丙。其从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买清风县一个叫王某的人手中买了一辆重庆力帆摩托车、一辆宗申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神鹰牌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手续都不全。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其和杨某甲、许俊峰在濮上路火车道西一单位家属院盗窃了一辆弯梁摩托车。之后该辆赃车被杨某甲以800元价钱卖给了杨某丙。

3、证人杨某丙证言,2009年六、七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兄杨某甲陆续将三辆摩托车卖给其,并给其一辆摩托车。杨某甲给其说该四辆车为赃车。后其将其中三辆车卖给杨某壬。

4、证人杨某壬证言,2009年6、7月,其从杨某丙处购买两辆摩托车。江某某通过其从杨某丙处购买一辆摩托车。杨某丙称有合格证、发票,但其都没有见,其想着是赃车。

5、证人江某某证言,其通过杨某壬购买了一辆黑色摩托车。

6、被盗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

7、被盗摩托车实物照片。

8、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

2、电动车等购买凭证。

3、濮阳县人民法院(199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5)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8)第X号劳教决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8)第X号劳教决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一、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付某、张省伟、刘某红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同民警厮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购买的摩托车不是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上诉称,在盗窃犯罪中其系从犯;其没有同民警厮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同民警厮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三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甲、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乙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张某丁、巡防队员姜某等人证实,三上诉人在商场欲盗窃未得逞,已经被民警跟踪的情况下,又到新华书店盗窃;在其三人着手盗窃,民警对其抓捕时,三人对民警反抗、厮打;证人王某戊、付某己也证实三上诉人对民警反抗、乱打;三上诉人对此情节也予以供述,三上诉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其购买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上诉人杨某甲之弟杨某丙证实杨某甲给其说其从杨某甲处购买的摩托车是赃车。故可以认定杨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杨某甲等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积极主动,不构成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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