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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2007年1月23日曾某某与李某乙结婚,2008年1月9日两被告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9月4日协议离婚,将其共买的住房约定给被告李某乙个人所有,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内容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位于(略)的住房,被告曾某某有一半所有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主体资格。

2、(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3、x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结婚的日期。

4、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日期及处理共购房屋的情况。

6、(2009)郴民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没什么要讲的。

被告曾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讲我规避债务是不对的,这个债务是曾某某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们的离婚协议无效是不对的,我们都是自愿离婚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是我娘家的钱买的,即使我与曾某某不离婚,原告也无权申请法院查封我的房子,原告所讲的10万元债务是曾某某婚前债务,这个事与我无关。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曾某某向李某乙娘家人借款1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用这笔钱购买了这套房子。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即原告并没有告诉被告李某乙,曾某某欠到原告有钱,也不知道有这份调解书,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曾某某的借款与本院无关。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8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2007年1月23日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两被告在(略)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7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曾某某要求还款,200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查封,同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达成归还借款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在约定本息未归还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城关镇X路的一套住房字号为x号(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归女方(李某乙)所有,男方(曾某某)婚前婚后欠的债务由男方(曾某某)承担偿还。2009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乙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0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9)临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乙请求,撤销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236-X号民事裁定的异议,李某乙不服本院(2009)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郴州中院作出(2009)郴民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即撤销本院(2009)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中院(2009)郴民执复字第X号的本院认为中认定:两被告李某乙与曾某某协议离婚时,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该房产所有权的争议,当事人和案外人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曾某某与李某乙结婚前,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此作出了处理,确定由曾某某偿还。在进入执行程序过程中,曾某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擅自处分已由法院查封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李某乙与曾某某双方协议将“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字号x号(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的住房约定给女方(李某乙)所有,婚前、婚后所有债务由曾某某承担,被告私自进行处分的行为既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进行,又严重影响周某某的债权的实现,明显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故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对财产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应分两方面考虑,对婚前债务(曾某某借周某某10万元)法院已作处理,由曾某某负责归还;其它债务和婚后债务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略)的住房即(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被告曾某某享有一半所有权。根据两被告结婚的时间(2007年1月31日)和临武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的申请日期(2008年1月9日)以及被告协议离婚的日期(2008年9月4日)可看出被告购买的以被告李某乙的户名登记的(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等的规定,该房屋应属曾某某和李某乙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因此,曾某某对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房屋应有一半所有权。被告李某乙提出曾某某婚前的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来归还。因此,对李某乙的辩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与李某乙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略)的一套字号x号(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住房归女方(李某乙)所有”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曾某某对位于(略)的字号x号(临房权证转移第x号)房屋有一半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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