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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8日向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其与冯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与冯某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冯某好吃懒做,家务活一概不理。且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争吵、生气打架已成为家常便饭。冯某因输卵管不通而不能生育,也不许其抱养孩子。为了给冯某看病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冯某却无任何感激之情。韩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冯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4500元,冯某分担共同债务5000元。

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其并不好吃懒做,家庭财务韩某从不让其插手。如果离婚的话,要求韩某对其进行赔偿,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包括电动车维修门市、菜地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韩某要求与冯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0日邢固堤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冯某比较懒惰。2、2011年11月9日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冯某不能生育。

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冯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2日存款凭条一份,据此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元。2、11份新乡仁爱医院门诊收费条,据此证明其给冯某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3、新乡仁爱医院住院清单4份,据此证明给被告看病花费共x元。

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冯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某与冯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冯某不能生育,两人现无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韩某与冯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韩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韩某与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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