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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与被告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荟生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与被告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荟生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文、高凯庭,被告智荟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集团诉称:2006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智荟生物公司订立了《进区合同书》和《用地协某》,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转让位于株洲高新区栗雨工业园D-12地块44.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按8万元/亩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单位面积纳税不低于40万元/亩,投产后第一年纳税额不低于300万元,综合税赋按每年不低于15%的增幅递增,至满负荷生产后年纳税额不低于2000万元。如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应按基准地价12.8万元/亩的土地价格补交土地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全面履行进区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税收未达到合同要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45,600元。

被告智荟生物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合同书》,与原告签订的只是《用地协某》,原告不能以《进区合同书》中的条款作为其诉讼条件和理由;二、根据《进区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若因甲方违约在先,不可抗力、国家和地方政策变化、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自2006年以来,国际国内的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国内市场疲软,农产品滞销和脱销,银行政策银根紧缩等等,对我公司发展造成了很大影响,我公司请求与原告调解,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

原告高科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进区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3、用地协某,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已取得栗雨工业园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

5、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函告,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7、签收表,拟证明函告送达事实;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从国土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9、株洲市国税局、地税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天元区范围内的纳税情况,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10、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函告,拟证明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汇报材料,拟证明该公司的纳税情况。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高科集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被告的纳税情况,即使算上被告2009年度-2010年度按国家政策优惠减免的税收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一、2004年4月,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洲开发区管委会),原告高科集团分别与北京九州互联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区合同书》和《用地协某》,双方约定由原告高科集团向被告转让位于株洲开发区栗雨工业园D-12地块44.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格为8万元/亩,项目名称为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内容为研发和生产绿某饲料添加剂和生物医药产品。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单位面积纳税不低于40万元/亩,投产后第一年纳税不低于300万元,综合赋税按每年纳税额不低于15%的增幅递增,至满负荷生产后年纳税额不低于2000万元,项目建设周期为两年。如违反上述规定,则应按基准地价12.8万元/亩补交土地款;二、2004年10月10日,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智荟生物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株洲市国土局将坐落在株洲开发区栗雨工业园D-12地块的x.116平方米(合44.67亩)的土地出让给被告智荟生物公司,出让年限为50年,受让方交纳的土地纯收益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8.5元,总额为人民币166.7644万元,出让金为受让方向政府交纳的土地纯收益,除出让金外,该宗土地的其他有关成本费用由受让方按有关协某负责支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智荟生物公司经原告高科集团向株洲市国土局交纳了该宗土地纯收益部分166.7644万元,2008年9月24日,株洲市国土局向被告智荟生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智荟生物公司在株洲开发区栗雨工业园的项目建设,于2008年开始试生产,时至今日,该项目部分土地闲置未建,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及纳税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四、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系株洲开发区管委员下属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建设等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中的有关甲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高科集团,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智荟生物公司,被告智荟生物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进区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应补交的土地成本费用为214.416万元(44.67亩×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株洲开发区管委会和原告高科集团分别与被告智荟生物公司签订的《进区合同书》和《用地协某》均合法有效,该合同有关土地成本费用的约定,是对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除土地纯收益之外的补充约定。原告高科集团作为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的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和建设,前期为工业园区的征地,三通一平,道路、绿某、亮化以及水、电管线等建设工作,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资金。因此,被告智慧生物公司获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除支付了土地纯收益部分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费用。原告高科集团要求被告智荟生物公司按基准地价补交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其性质为要求被告智荟生物公司补交土地成本费用,被告智荟生物公司未全面履行《进区合同书》的义务,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有部分土地闲置,项目总投资及税收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高科集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高新集团,且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智荟生物公司,该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智荟生物公司提出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智荟生物公司另提出的受宏观经济环境及金融危机影响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智荟生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成本费(略)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被告株洲智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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