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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得知管世杰能办理出租车手续,即同意购车让管世杰办理,2007年9月原告按管世杰要求,以x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管世杰答应办理出租车手续。原告向管世杰交了出租车牌照费和营运证费共计x元,后管世杰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10月原告扣押了管世杰的比亚迪、捷达轿车,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将捷达轿车让管世杰开走,后管世杰将原告的出租车牌照行车证办好。被告又给原告协商,将原告所扣管世杰比亚迪开走,而出租车营运证一直未办理。2007年11月30日原告让被告将管世杰约到张付红家共同说营运证之事。当日原告、被告、管世杰、张付红在张付红家协商,管世杰答应在2008年元月16日前办好营运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是:今保证因本人做为张某某的出租车的担保人,如在2008年元月16日前办不好手续(营运证),本人赔付张某某x元,与此同时管世杰为被告出具了欠据x元的条据。至2008年元16日,管世杰仍未给原告办理营运证,被告也未按其保证履行义务,后管世杰因涉嫌诈骗,被濮阳市检察院立案侦察,原告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购车后,购置了出租车计价器1330元,交纳了附加费6435元,保险费774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条据,即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承诺,被告应依保证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让管世杰办理出租车手续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中介、促使作用,并最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保证承诺,被告主张的此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此辩解不成立。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原告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诉权的一种选择,至于管世杰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缴或退赔,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即使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也可以对管世杰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对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付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所打的保证条,是在其人身受到威胁时强迫写下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不应偿付该款。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车辆至今未办好营运手续,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杨某某称是在胁迫情况下打的保证条,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支付管世杰x元,但管世杰至今没有给被上诉人办成出租车营运手续,车辆至尽无法营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让管世杰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了中介作用,并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了保证承诺,与此同时,管世杰又给上诉人杨某某打了欠其x元的欠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让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称保证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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