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兴县城关供销社。地址:永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曾用名许X,男,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永兴县城关供销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诉被告永兴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许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供销社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许某挂靠锦兴公司与原告城关供销社签订《永兴县城关供销社联合开发城关供销社院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双方在原永兴县X镇X街X号城关供销社院内约1500m2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并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建成后的房产分配等作出约定。该项目竣工后,取名为福星小区。因被告与案外人邓席政之间的经济纠纷,位于某湘路X号福星小区C栋X、5、X号门某被案外人邓席政强行占有。2009年12月30日,原告城关供销社与被告又签订《永兴县城关供销社院内开发房地产完工决算协议》,对竣工后的门某分配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约定,明确约定被告应处理好与施工承包人的各种经济问题,对上述已经占用的属原告所有的门某扣付被告4000元租金,案外人须在2009年12月底前搬出门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门某交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将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某兴县X区C栋X、5、X号门某交付给原告;2、二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上述门某交付之前的经济损失26000元(暂计止2012年2月29日);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因原告城关供销社未将土地出让金返回款53000元退还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答辩人处理土地周边关系,导致答辩人约200m2的土地不能使用,以及拆迁户未补足面积差房款9万多元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未将门某交付给原告城关供销社,其责任不在答辩人。只要原告城关供销社将上述款项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可以交付门某,并承担门某交付之前的经济损失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许某挂靠锦兴公司与原告城关供销社签订《永兴县城关供销社联合开发城关供销社院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双方对原永兴县X镇X街X号城关供销社院内约1500m2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建成X幢集居住、门某、仓库为一体的房产。合同约定X幢房产的底层(一层)所有门某、仓库、楼梯间杂屋归原告城关供销社所有。2007年1月18日,原城关供销社院内土地即永兴县X镇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由被告许某代表锦兴公司以161.24万元取得,被告许某支付了该项土地出让金。由此,锦兴公司取得永兴县X镇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永兴县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城关供销社可通过财政返回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共计941704元。又依原、被告约定,该笔款项归被告许某享有,土地出让金返回原告后,被告许某从原告处陆续领取了75万元。差191704元未付。该工程竣工后,取名为福星小区。因被告许某未及时支付案外人邓工工程款,案外人邓工将位于某兴县X镇X路X号福星小区C栋X、5、X号门某占用,导致被告许某不能交付上述门某,原告城关供销社未取得实际使用权,原告城关供销社与被告许某遂产生纠纷。2009年12月30日,原告城关供销社与被告许某签订《永兴县城关供销社院内开发房地产完工决算协议》,对竣工后的门某分配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返回款划付后,乙方(被告许某)应做好工程扫尾工作,加固好围墙及安装好大门,处理好与施工承包人的各种经济问题,施工方邓工占用门某,扣付4000元租金(门某必须在12月底搬出)。另外,通过工程决算,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城关供销社X元,两项相抵,原告城关供销社应支付给被告许某43884元。到期后,原告城关供销社多次要求被告许某交付门某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确认,被告许某应支付原告城关供销社协调费5200元,两项相抵,原告城关供销社应支付38684元。
原告城关供销社于2012年3月20日以与被告许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锦兴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于2012年4月10日前将永兴县X区C栋X、5、X号门某交付给原告城关供销社。逾期未交付的,按每日50元计付逾期损失;
二、原告城关供销社欠被告许某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共计38684元,扣减原告城关供销社X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门某损失款18000元、购买家具款5650元后,原告城关供销社还应支付被告许某15034元。此款限被告许某交付门某之日支付。逾期未付的,违约期间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由原告城关供销社承担;
三、原告城关供销社配合被告许某收取安置房剩余房款;
四、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拍卖所涉永兴县X镇X街X号原城关供销社院内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原告城关供销社协助被告许某处理周边关系,相关协调费用由被告许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