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潘某某和被告程某某计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潘某某及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施某某货款x元。
被告潘某某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施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程某某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3月15日给原告施某某出具的欠条,欠原告施某某货款x元,被告程某某以被告潘某某名义于9月20日、10月21人(均未注明年份)给原告施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施某某货款x元。后原告施某某讨要货款未果,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并将程某某出具的欠条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拖欠原告施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拖欠货款不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付货款x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32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