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三天内归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到期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08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届时并未履约。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此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为229元(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