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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30日下午7时许,延津县X村民高某贵与被害人李某因挖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在中位邱村西地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贵、高某胜(均已判处刑罚)用铁锨、木棍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李某X等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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