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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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XX室2007年11月30日动迁安置取得。原告安置人口为三人(原告XX怀孕拟进一人),同时另安置XX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夫妇所拥有。另得安置奖励、过渡、高层补贴等215,193元(人民币,下同),被被告占有。但被告利用原告夫妇老实、善良,竟在2009年2月去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时采取调虎离山计将原告XX支开,在原告XX一人在场的情况下要原告XX签字。由于原告XX生性内向为此签了字。

事后,两原告发觉被告乘机将自己的名字也做进了本应属于原告夫妇的产权房,成了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后经原告进一步调查,才发觉被告冒充原告签字,私刻原告印章,…,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系争房:XX室房屋产权属两原告共同共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动迁款129,115.8元。

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图章也并非原告所有的图章;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原告以此认为,安置协议上的二套房屋,一套属原告,一套属被告;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现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XX室应该是两原告共有的房屋。

被告XX、XX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办理了权证,故不存在确权说法,如果当时的权属分配有问题,应当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另外,本案的诉争房屋是上海市动迁配套商品房,购买对象需要与供应单上的名额一致,本案的供应单就是原、被告三人。关于第三项动迁款的分割,应当扣除动迁协议上专属款项之后的特殊补贴,另外过渡费、速迁费只能给被告,因为原告XX未实际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

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坚持认为,动迁应当按照户口计算,而按安置人口数计算,原告二人加XX怀孕拟进一人,原告方应当享有二套安置房。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XX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XX建设委员会签订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XX建设委员会拆除XX户租赁居住的房屋并补偿共计952,914.00元。其中奖励费40,000元,过渡费3,800元,特困补贴48,000元,高层补贴33,156元,周航地区房补贴49,734元。协议上约定的安置人口为五人,作为被拆迁人的乙方,选购XX室及X室二套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737,727.00元,拆迁人XX建设委员会实际支付乙方费用215,193.00元。上述协议的乙方签约人及代表为被告XX。215,193.00元也由XX领取。协议签订的当天,经XX指挥部、XX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XX街道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向购房人发放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08年8月21日,原告XX、XX及被告XX作为购房人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XX室由原告XX、XX及被告XX购买。XX室由被告XX、XX购买。2009年2月5日,上述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

另查,2007年11月29日,被告XX、XX分别作为申请人向动迁公司提出动迁居民特困对象的照顾申请,动迁单位同意货币安置照顾申请人每人24,000元。

又查:丽园路X号X室系公房,承租人为XX。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为XX、XX、XX三人。2007年7月,原告XX与XX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位于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二人所有,其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安置人口为五人,而原告夫妻二人及动迁时拟进的一人其份额足以拿其中的一套房屋,但原告的理由仅仅是自己对动迁政策理解后所做出的判断及价值衡量,事实上动迁安置政策并非单独考虑人头数,现被告XX户共安置并选购二套房屋,其当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将二套房屋的购买权利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初步处置及分割,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户的安置情况,二原告虽然在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事项上作为安置人口,其中原告XX怀孕拟进一人,但并不等于XX与其他被拆迁人应享有的动迁利益是同等的,故原告以此为基础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仅为原告二人所有,其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XX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原告如果坚持要求析出,双方也可以按现有房屋的价值协商分割,协商不成也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动迁过程及办理产证的过程中存在冒充原告签名、私刻原告公章等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果产证登记部门由于未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手续真伪、未按程序办理权证登记,从而导致产证的权利人有误,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129,115.80元,其依据也是建立在按“人头数”平均分割的理论基础之上,但对此理解原告同样未能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家庭内部的动拆迁权利分割,无论是安置房还是补偿款,首先应当基于合情、合理,同时要考虑对家庭的贡献,又要照顾家庭中的弱势人员,更需要家庭人员之间念及亲情及相互谦让、照顾。对于奖励费、搬家补偿费等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特困补贴也应当属于被拆迁人中的申请人的专属款项,综上,本院对在被告XX处的拆迁补偿款215,193元,其中属两原告的份额酌情予以分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要求确认XX室归二原告所有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XX、XX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拆迁补偿款共计75,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各负担2,176.75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缴纳,两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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