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1月,被告刘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只将利息归还到2010年3月底。2011年10月15日补写借条及借款付息清单各1份,内容为:“今借郭某乙现金1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2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某乙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