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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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巢湖火车站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张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窃走,窃后其将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芜湖火车站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孙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只黑色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88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后其将钱包内的物品丢弃,赃款挥霍。

3、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芜湖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袁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只黑色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9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2479元。归案后,赵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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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巢湖火车站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张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窃走,窃后其将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芜湖火车站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孙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只黑色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88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后其将钱包内的物品丢弃,赃款挥霍。

3、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芜湖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检票口人多拥挤之际,将旅客袁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只黑色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9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2479元。归案后,赵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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