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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x。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付款,共拖欠上述移动电话通信费等计人民币5600.3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5600.3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9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电信费用,其原因是原告先前已多收了被告电信费,且案外人擅自使用被告的移动电话从事违法活动,经被告向原告多次投诉未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将原由上海康墨丝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使用的号码为x移动电话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被告沿用上海康墨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商旅补贴系列套餐)。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陈某累计拖欠电信费人民币5600.30元。2010年4月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5600.3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5596.8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移动电话用户欠费清单;2、被告客户登记单;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上海康墨丝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到庭参加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许多通信费不是被告手机产生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月租费、通话费等。但被告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出具的电信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辩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的移动电话月租费、通话费等计人民币559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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