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略)民马某举(另案处理)家,马某举告诉王某薛北村学校门口停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人预谋后,马某举给王某提供一把专用摩托车钥匙,王某携带专用钥匙到薛北村小学对面曾强家门口,将薛北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曾强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用自带的专用钥匙打开后盗走。当晚王某将该车开到薛店镇X村民吴某某家中存放,之后王某将该车开回自己家中。当其在薛店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欲销售时被人发现。王某即将所盗三轮摩托车退还给失主。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及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