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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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8月8日7时许,李某乙、曾某某(外号大X,待处理)和“基狗”三人在途经花塘乡五里牌加油站时,发现加油站内一辆女式摩托车无人看守且该摩托车成色较新,摩托车上钥匙仍挂在车上,于是便准备将该辆摩托车偷走,当李某乙坐上摩托车欲发动摩托车时,被正在加油站内的车主夏某丙和其姐夫骆某某当场发现并且抓住,为逃走,李某乙与过来帮忙的曾某某一起将夏某丙和骆某某打伤,曾某某随后骑摩托车逃跑,李某乙被夏某丙和骆某某二人抓住,经鉴定,该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曾某某窜至湖南省新田县城的“建都”超市门口偷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380元予以销赃;

2、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曾某某及一个嘉禾县X镇的人(具体身份待查),窜至湖南新田县城宋某某家中,偷了一辆黑色的嘉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及一辆白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并分别以500元及1200元予以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曾某某、夏某丙、骆某某、陈某丁、龙某、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戊、李某己、谢某某、曾某某、宋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对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打人时使用的警棍,查获的摩托车的照片,杨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抢摩托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资料,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证明单,嘉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去抢东西,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使构成抢劫罪,也是抢劫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不属实,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1年8月8日7时许,李某乙和曾某某(外号大X,另案处理)、“基狗”商量好到临武县城偷摩托车,当天中午9时行,李某乙、曾某某和“基狗”三人在途经花塘乡五里牌加油站时,发现加油站内一辆女式摩托车无人看守且该摩托车成色较新,摩托车上钥匙仍挂在车上,于是便准备将该辆摩托车偷走,当李某乙坐上摩托车欲发动摩托车时,被正在加油站内的车主夏某丙和其姐夫骆某某当场发现并且抓住,“基狗”见势不妙单独骑摩托车逃走,随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曾某某过来帮忙,曾某某随身携带一根伸缩警棍过来与李某乙一起将夏某丙和骆某某打伤,曾某某随后骑摩托车逃跑,李某乙被夏某丙和骆某某二人抓住,经鉴定,该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曾某某窜至湖南省新田县城的“建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偷走,并将该车以1380元予以销赃;

2、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曾某某及一个嘉禾县X镇的人(具体身份待查),窜至湖南新田县城宋某某家中,将一辆黑色的嘉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及一辆白色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偷走,并分别以500元及1200元予以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三起盗窃作案中每次得赃200元,共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因于2011年8月8日在临武县X乡一个叫五里牌加油站准备偷摩托车时被人当场抓住的,那天我与曾某某(大军)、基狗三人说好三人到临武县来偷摩托车,当我们到了一个加油站时,发现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那里,于是我们就去骑,我刚坐上那辆摩托车准备骑走时,就有一个年轻人拉住我,说我偷摩托车,接着来了另外一个人,拉住我不放,于是基狗就骑摩托车往香花岭方向去了,当时大军看到我被拉住后,就骑摩托车过来了,拿走一根棍子和那两个年轻人打了起来,后来看到人多了,他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被抓住了。在此之前,我偷过五次摩托车,第一次是我和大军在新田县X街一个超市下面的门口偷的一辆钱江牌太子男式红色摩托车。第二次是我和大军和一个袁家镇的人在新田县一个广场边上的一个楼梯间偷了一辆黑色助力车,卖了500元,袁家镇那个人偷了一辆二手豪爵女式摩托车回去,卖了1200元。在临武县偷了三次,第一次是和我大军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口偷了一辆豪爵钻宇型女式红色摩托车,第二次也是我与大军二人,在临武县城一个叫野狼网吧门口偷了一辆豪爵牌银巨星女式黑色摩托车,第三次是这次了。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证明了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指认其在临武县城野狼网吧大门口偷了一辆女式黑色银巨星摩托车的现场及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门口偷了一红色豪爵钻宇牌女式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⑶、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我与李某乙和李某乙三人骑三辆摩托车到了临武县,在一个叫五里牌加油站的地方,我没有看到李某乙和李某乙的摩托车跟上来,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他们在五里牌加油站加油时,李某乙去偷别人的摩托车被当事人抓住了,我就骑摩托车返回去找他们,我看到有人拖住李某乙,就拿了一根伸缩铁棍去找人,我看到人多,打了几下就跑掉了。

⑷、证人夏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我将我的女式摩托车停在五里牌加油站旁边,当时没有拨钥匙,来了一辆出租摩托车,车上搭起一名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当时我以为是来加油的,没有注意,没有想到这名男青年一下子坐到我的摩托车上去了,并且刚准备把我的摩托车开走,这时我姐夫骆某某把他拦了下来,当时这个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有一个青年男子骑起一台女式摩托车来到了加油站,一下摩托车,说了几句话,就拿起一根铁棍向我打来,那个刚才偷摩托车被我们控制住的人,想摆脱我,但我一直拉着他,于是这个人就用拳头对着我打,打了我有一分钟左右,骑摩托车赶过来的那个人就用铁棍打我,打了我的背部有二、三棍。手臂上也挨了有2、3棍。看到我们在打架,都围了上来,这时那个用铁棍打人的人看到我们这边人多了,就骑摩托车跑了,我们把刚才偷摩托车的那个人抓住了。

⑸、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我开了一辆大货车去五里牌加油站加油,当时我妻弟夏某庚摩托车停靠在车边,在加油时,我看到一辆摩托车骑到夏某庚车旁,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直走到了夏某丙摩托车旁上了他的摩托车,发动了钥匙,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跑过去抓住那个人的衣领,并且质问他为什么骑我的摩托车,那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有一个骑女式摩托车的人来了,就从摩托车上拿着一根黑色的警棍,我妻弟一直拉着那个偷摩托车的人不放,后来的这个人就拿警棍往夏某庚手上、背上打了几棍,后来听说有人偷摩托车,附近的人来了,那个人看到情况不妙,就骑摩托跑了。偷摩托车的那个人被我们抓住了。

⑹、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9时左右,两名来五里牌加油的男子抓住了一名偷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拨出手机说是要报警,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三分钟,来了一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从身上拨出一根三十厘米长的铁棍和那名偷摩托车的男子同摩托车车主进行了打斗,在他们打大约一分钟后,持铁棍的男子骑上来时骑的银灰色女式摩托逃跑了,盗摩托车男子被控制住了,后两车主向花塘派出所报警了。

⑺、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上午,有一男子骑女式摩托车在我们加油站等人,过了一会儿,有一个骑到他的摩托车,准备偷走,于是他就与偷摩托车的人吵了起来,后来还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派出所人的工作人员把那个偷摩托车的人带走了。

当时摩托车主没有把钥匙拔出来,那个偷摩托车的人去偷被发现了,当时那个偷摩托车的人还讲是他朋友的摩托车,搞错了,偷摩托车的人的朋友来了后想把他带走,车主不肯这样就打了起来。

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听说在野狼网吧门口有一辆摩托车被盗了。

⑼、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临武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被盗了有几台摩托车,有女式的,有男式的,有蛮多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这些都是来医院看病的病人或者家属骑来的摩托车。

⑽、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今年5-8月我们人民医院的各科室掉了好几辆摩托车,有一辆浅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主是钟英旺,还有一些到医院看病的人的摩托车停在医院和院内被盗,但是一下子没有办法找到失主。

⑾、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份之前,我们野狼网吧门口听说过有摩托丢失的事情,一般丢摩托车都是在晚上12点钟之后,早上8点之前这段时间。

⑿、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武县花塘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1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来我们加油站加油,他的一个朋友开了一辆大货车在旁边加油,他们把摩托车停在旁边,过了一会儿,一名陌生男子走到摩托车旁边,东张西望上了他们的摩托车,准备把摩托车开走,但被他们拉住了,三人便这么推拉了一会,偷摩托车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不久就有一个同伙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过来,手中还拿了一个黑色的东西,想去拉开这个人,但是没有成功,之后,他便将手中黑色的东西甩了一下,变成了一根黑色的长棍,并用这根长棍打向两名车主,而偷摩托车的人则用拳头打他们,打了一会,其同伙见仍旧拉不开偷车的人,于是他便骑摩托车跑了,偷车的人则继续与车主进行扭打,不久被车主抓住了,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6月份从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2011年7月份的时候我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买了一男式摩托车,这两辆摩托车都没有手续,都是我贪图便宜才购买的。

2011年8月份,我卖了两台摩托车给我们村子里的曾某。我接到了一个自称桂阳县人的电话,讲有台偷来的摩托车要出手,问我要不要,最后以350元一台谈好了价钱,是一辆黑色的太子摩托车。过了没有多久,有一个自称为新田县的人打了我的电话,讲有台偷来的蓝色的铃木牌摩托要出手,最后以四百元成交。后我转手卖给我村的曾某。这两辆摩托车都是在嘉禾县X村进行的。

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新田县X镇X路八号,我家堂屋昨天晚上一共停了两台摩托车,一台是我外甥女的,一台是我儿子的,我外甥女的那台是豪爵牌的女式摩托车,黑色的,比较老了,大概三、四成新,她现在在广东打工,我儿子的那台是我儿子借起他同事的,也是一台女式摩托车,白色的,发票要我儿子他朋友找到才能提供给你们。这两台摩托车共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

⒂、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住新田县X镇X巷X号,今天早上五点多钟左右,我起来后会到宋某某,他对我讲他的摩托车昨天晚上被小偷盗走了两台,一台是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一台是蓝色有车牌的摩托车。

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报案的,2011年7月31日下午18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建都超市楼门口,当时车子上了大锁,19时各市地,我下来的时候摩托车被人偷走了,是一台红色的钱江牌x-C二轮男式摩托车,车子于2010年4月份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车牌号:湘x。车子是我儿子杨某飞的,也是用我儿子的名字落户的,这台摩托现价值大概为3000元左右。

⒄、李某乙对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作案的犯罪现场。

⒅、被告人曾某某打人时使用的警棍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

⒆、查获的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所盗的物品。

⒇、杨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

(21)、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22)、被抢摩托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证实,被抢摩托系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

(23)、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证实,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系钱江牌等摩托车的情况。

(24)、机动车销售证明单证实,宋某某被盗的摩托的情况。

(25)、嘉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某200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6)、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未当场劫取财物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我没有去抢东西,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抢劫犯罪是未遂”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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