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盘锦市双台子区供电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对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关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顺地城商业广场三楼卖场建筑面积1009.553平方米(西:轴1—东:轴13、北:Q—南:M),将其中自东轴13起至西的建筑面积870.50(使用面积519.39平方米、公摊面积351.1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460元的价格(参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关某某折低欠款x元(其中本金x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盘锦顺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顺地城商业广场三楼卖场建筑面积1009.553平方米(长:轴1—轴13、宽:Q—M),将其中自东轴13起至西的建筑面积870.50(使用面积519.39平方米、公摊面积351.11平方米)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关某某,抵偿欠款x元(其中本金x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x元)。(附图纸)
二、申请执行人关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某构办理相关某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再忠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