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在遂平县X镇X路X路北开发一幢房屋,2009年5月15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乙将位于国槐路X单元二楼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同时我与被告王某乙又签订一份购买其两间门面房的合同,合同规定王某乙将其所建的楼房西边两间门面房面积92.34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给付王某乙预付款x元,连同门面房下欠被告x元,下欠款王某乙后来让我给了其合伙人。我将购房款给付完后,根据合同规定,被告王某乙应将我购买的房屋和门面房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产权证。但我将房款付完后,被告王某乙仅将我购其一套住房的钥匙交付给我,门面房拒不交付,也不给我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我多次催促,王某乙拒不办理。为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我购买的房屋交付给我;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被告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私自将购房款x元交付他人,没有交付本人,属严重违约;3、原告王某甲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他人合伙在遂平县X镇X路X路北侧开发一栋楼房。2009年5月15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签订卖房协议二份。其一,双方约定,王某乙将位于国槐路X单元二楼西户面积108平方米套房以x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预付房款x元,剩余部分待工程交工后必须一次付清,否则王某乙将扣除房屋总价款的10%,退回预付款,协议无效。其二,双方约定,王某乙将位于国槐路北侧一楼门面房二间,面积92.348平方米套房以x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预付房款x元,剩余部分待工程交工后必须一次付清,否则王某乙将扣除房屋总价款的10%,退回预付款,协议无效。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二中补充约定:下余x元整,王某乙负责把大房产证提供给王某甲,2009年8月30日付清。后原告王某甲将下余x元房款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乙的合伙人,经被告王某乙与合伙人算帐,原告王某甲下余x元已经付清。被告王某乙仅将位于国槐路X单元二楼面积108平方米套房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将位于国槐路北侧一楼门面房二间交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将国槐路X路北侧开发的楼房在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房产证号(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房屋权属分割过户转移登记时发生争执,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至今被告王某乙拒绝协助王某甲办理房屋权属分割过户转移登记。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房协议、王某乙与合伙人的算帐单据、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他人合伙开发楼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外签订卖房协议,被告王某乙是合伙人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负责人。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已经按协议付清了房款,被告王某乙负有将房屋交付原告王某甲的义务和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房屋权属分割转移登记等辅助的法律义务,但被告王某乙未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私自将购房款x元交付他人,没有交付本人,属严重违约一节,因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的应付房款是明知的,王某乙在与合伙人的算帐单据中对原告王某甲的应付房款作了已清的记载,说明当时王某乙对王某甲向其合伙人付清房款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并且无异议,就是对王某甲已付清房款明确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某甲付清房款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没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遂平县X镇X路X路北侧的楼房(房产证号(略))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的第一、第二两间面积92.348平方米套房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遂平县X镇X路X路北侧的楼房(房产证号(略))西单元二楼西户面积108平方米套房和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的第一、第二两间面积92.348平方米套房的房屋权属分割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0元,计3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