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8月26日被拘传,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到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东路X号的被害人林某乙所经营的游戏机店内,盗走该游戏机店内现金2210元、4包中华牌香烟、6包芙蓉王牌香烟和3包七匹狼牌香烟。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仙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