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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南京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南京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上海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未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忠律师、张远航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奚向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通过货代将一批货物交付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签发了原告为托运人、编号为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因原告的贸易买方一直未付款买单,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然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承运货物的编号为x集装箱已经被再次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被告应对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900美元和退税损失人民币13,538.46元,以及上述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又增加诉请销项税损失人民币19,876.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上)。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契约承运人,而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即使无单放货成立,由于原告对收货主体已经确认,所以本案应属贸易合同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3、原告就货款是否核销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销项税,销项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缺乏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2、无单放货是否成立以及原告的索赔权是否受贸易关系的影响;

3、原告的损失范围和依据。

就本案事实,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提单及背面条款和被告在交通部登记的网页信息,证明原、被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并签发涉案提单,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确认其是在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没有自己抬头的提单,但认为在本案中不是承运人,而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单。

被告提交了原告抄送被告的传真(2007月8月17日)和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与提单抬头人不同以及提单承运人实际存在。原告认为,发送传真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不能证明提单抬头人是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登记证明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提单和网页信息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提出的质疑不影响对证据本身效力的认定。原告不否认发送过传真,传真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对承运人的认定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无船承运人登记证明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无单放货,原告提交了实际承运人x公司关于集装箱流转的网页信息(以下简称x公司网页信息)、x公司关于集装箱流转的网页信息(以下简称x公司网页信息)以及实际承运人x公司和x公司相互链接的网页信息(以下简称两公司链接网页信息),证明实际承运人x公司和x公司同属A.P.穆勒·马士基集团;涉案集装箱目前在x公司被再次使用,货物已被放行。被告认为,x公司网页信息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x公司网页信息的公证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不符合公证条例;显示的集装箱不是涉案集装箱。对两公司链接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的关系不能通过网页信息来证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x公司网页信息以及两公司链接网页信息已办理公证,被告虽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不足以否认证据效力。x公司网页信息显示的集装箱号码与涉案集装箱号码一致,两公司链接网页信息反映了两家公司的关系,由此证明涉案集装箱目前的状态。x公司网页信息在下载之初未办理公证,原告的解释是由于涉案集装箱目前已不在实际承运人x公司处而由同属同一集团公司的x公司使用,所以网页信息不能再予公证,原告的解释符合逻辑。因此,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损失范围,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贸合同和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收汇核销联),证明原告与贸易买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货款损失。被告认为,外贸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报关金额与诉请金额不同,不能证明损失。

2、核销单、增值税发票、退税计算公式和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率、税务局证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页信息,证明原告的退税损失和销项税损失。被告对核销单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指出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人不尽相同,其中一张发票开具日期较晚是原告无法及时退税的原因;对退税计算公式和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率无异议;指出税务局证明中的报关单号码与本案不同,且未退税不能证明未核销;对《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及网页信息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2007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认可放货对象和收到收货人部分货款。原告认为,传真是告知被告收货人的联系方式,与无单放货责任承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外贸合同以传真方式签署,并确认提交传真原件,被告未提出反证,可予认定。报关单反映货物出口报关的情况,报关金额与外贸合同金额一致,应予确认。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与涉案货物吻合,可予确认。被告对核销单、退税计算公式和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率、《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及网页信息无异议,予以确认。税务局证明是税务局在原告针对涉案货物提出证明申请的基础上出具,与本案有关。原、被告对收货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没有异议,原告对传真内容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x’x.LTD.(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x公司提供柔性中等集装袋3,000条,总计18,000美元,电汇预付10%,装运前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上述货物在出口时向海关申报的FOB价为18,00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出运。同年6月24日,被告在上海签发了编号为x、抬头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x.0710,起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纽瓦克,交付地美国纽约,运输方式CY/CY,货物为柔性中等集装袋,数量150包,装1个编号为x的20尺集装箱。7月24日,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卸至集装箱码头。7月30日,集装箱拆箱后返还,货物交付x公司。以后,涉案集装箱投入其他航次的营运。x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支付了9,100美元,余款未付。10月24日,原告就无单放货事宜传真被告,告知直接的货款损失为8,900美元,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原告因收汇未果而未能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另查明,原告为出口涉案货物向无锡市惠山华英物资有限公司购进2,500条集装袋,向无锡市恒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500条集装袋,总计人民币144,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的购进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3,076.92元,进项税额为人民币20,923.08元。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1%。根据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率”计算所得的应退税额为人民币13,538.46元。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同时规定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据此计算所得的销项税额为人民币19,929.23元。

还查明,被告取得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资格,没有自己抬头的提单,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使用涉案格式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运输承运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被告是在我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没有自己抬头的提单,登记备案并对外使用涉案的提单格式,在本案中被告亦签发使用该提单。被告在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后对外具有无船承运人身份,在开展涉案运输过程中,被告始终具体实施运输业务,行为符合承运人的特征。虽然提单的抬头不是被告,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运输业务中其仅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来操作运输。据此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应是被告,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关于其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无单放货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单记载,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是堆场到堆场整箱货交接,被告应当依约将货物整箱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现有证据表明,全套正本提单由原告持有,但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从收货人处返回,并投入其他航次营运。因此,原告主张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法律和航运惯例,致使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却丧失对货物的控制且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行为引起的相应损失。原告有权选择贸易合同或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确认货物已经交付贸易买家即收货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单放货,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产生货款损失;无法及时办理收汇核销和退税产生出口退税损失。上述损失是因被告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8,000美元,原告已经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9,100美元,货款损失应为8,900美元,退税损失为人民币13,538.46元。本院对该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货物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还将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税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所以原告关于销项税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但以提单签发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经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就货款损失8,900美元向被告主张索赔,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解决,因此以2007年11月1日起算货款损失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退税损失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故以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损失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8,900美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13,538.46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对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1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6.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64.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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