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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xx(系原告的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艺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桓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欧阳xx,被告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6月3日11时22分左右,案外人蒋xx驾驶被告xx幼儿园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D4xx的车辆(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羽山路、巨野路路口遇绿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牌照号码为x的燃气助动车沿巨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先遇绿灯通过路口,蒋xx驾驶的车辆的车头与燃气助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xx币39,711.3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拖车、停车费54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前述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包括原告今后后续治疗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

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被告xx幼儿园的驾驶员蒋xx是绿灯正常行驶,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红灯状态,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蒋xx系被告xx幼儿园的驾驶员,认可其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愿意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认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347.96元,被告xx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为36,119.1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拖车、停车费,不同意赔偿。衣损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两次起诉的金额不一样,有作假的嫌疑。营养费,同意赔偿2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两次起诉的金额不一样,且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确定。车辆损失费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否则不予赔偿。停车费不赔偿。衣物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并取得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才予认可,否则不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工资的实际减少,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报告。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户籍。2008年6月3日11时22分左右,被告xx幼儿园的驾驶员蒋x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幼儿园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D4xx的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羽山路、巨野路路口遇绿灯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x的燃气助动车沿巨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先遇绿灯通过路口,蒋xx驾驶的车辆的车头与燃气助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5天,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364.21元,原告为其燃气助动车修理花用1,250元(该数额已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并花用拖车、停车费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幼儿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819.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返还被告xx幼儿园上述垫付费用。

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2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8月25日,上海万迅快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张xx同志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因于2008年6月3日11时许在羽山路、巨野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来上班,故公司作出停发工资、奖金和免享受其他一切待遇的决定。但在该公司盖章的工资发放材料上显示,2008年5月10日,该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4月的工资2,000元。2008年6月9日,该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5月的工资1,860元。2008年7月10日,该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6月的工资1,930元。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该公司按计件支付原告工资,低保工资为1,600元。

被告xx幼儿园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xx幼儿园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幼儿园的驾驶员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幼儿园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鉴于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中已包括的原告今后后续治疗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万迅快递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发放材料,2008年7月10日,该公司支付了原告2008年6月的工资1,930元,该工资中属事故发生后的部分,应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予以扣除。原告表示该工资发放材料上虽写的是7月份发放6月份的工资,但实际发放的是5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该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也与其提供的上述工资发放材料的记载明显不符。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不能与其病历一一对应,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衣损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幼儿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819.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xx币3,900元、误工费xx币9,843元、交通费xx币65元、残疾赔偿金xx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币5,000元、医疗费xx币10,000元、车辆修理费xx币1,250元;

二、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拖车、停车费xx币540元、营养费xx币2,400元、医疗费xx币29,1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币590元、鉴定费xx币1,200元;

三、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xx币35,819.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xx币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2,699元,减半收取1,349.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99.50元,被告上海民办xx音乐幼儿园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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