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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蓝岛”牌电动车,自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X乡X村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王自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成立管理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库锁庆

审判员付俊华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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