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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老城区X镇政府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侯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磊丰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0年1月5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曹振峰,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第三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10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侯某乙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磊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就(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指派人员将复议申请书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转递给省厅。但被告擅自改变复议受理机关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侵害了原告的复议选择权,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复议决定权应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使。第三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受民事法律调整。第三人对此明知,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目的在于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当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我们没有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第三人侯某乙的答辩状,证明我们跟他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并由老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应当由法院审理查明,而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磊丰公司歪曲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转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申请,其复议材料也不是我局送到市政府法制局的,请法院查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的工伤争议。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原告的塔吊指挥员,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侯某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7月14日下午,在工地施工现场指挥塔吊过程中,被吊装物击落至工地地沟中受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侯某乙有权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侯某乙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侯某乙受伤经过及诊治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磊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3、侯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某乙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4、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就诊医院对伤情的医学证明。

5、赵某等5人证言;证明侯某乙受伤经过的证明。

6、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用人单位为侯某乙投保了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障工伤事故得到赔偿。

7、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侯某乙到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8、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证明侯某乙受伤经过、事故原因。

9、磊丰公司民事答辩状;证明侯某乙是磊丰公司雇用的塔吊指挥员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10、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侯某乙撤回起诉。

11、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了工伤调查核实程序。

12、洛阳市工伤认定书;证明确认侯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证明工伤认定的政策依据。

14、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证明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法制局复议科送达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证明洛阳市法制局于2009年9月25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本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该复议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受理。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侯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塔吊指挥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日下午,第三人在指挥塔吊过程中,被吊装物击落到工地地沟里受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第三人曾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收到洛阳市政府送达的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时提交的答辩状,第三人也收到洛阳市政府送达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经本院向市法制局核实复议申请人,洛阳市法制局向本院递交了洛市证复送字(2009)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复议阶段的委托书,送达回证上送达的文书是对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受送达人是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阶。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劳动局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议选择权与本案所审理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况且洛阳市政府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辩状,原告明知申请的复议机关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即便是错投申请亦应在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送达受理通知书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复议选择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其管理,故第三人侯某乙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张金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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