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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声明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母某某。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母某某,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安装公用电话时,让原告帮忙从二楼走线,结果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双腿粉碎性骨折,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3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共赔偿x.13元,其中医疗费x.13元的60%,即9912.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60%,即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元的60%,即4305元,上述三项共计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65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年3月2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3、2009年4月1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一份;4、2009年3月23日门诊票据一张;5、住院费票据一张;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张某某户口簿一份;8、冯云香户口簿一份。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员工让原告帮忙走线导致损害发生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中的X号鉴定书,委托鉴定部位与原告2004年10月12日受伤部位不一致,当时受伤是膝关节及其以下受伤,而此次鉴定申请事项是双腿膝关节及其上20厘米部位。且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部位还涉及原告左脚第二趾缺失,病历摘要中显示该缺失是干活时受伤的,与帮我公司装电话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X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左脚第二趾缺被评为一项九级伤残,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评为一项六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议为一项六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与原告左脚第二趾缺没有法律关系。对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综合对X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加之原告左脚第二趾缺可能与医院治疗不当,感染后不得不手术切断有关,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既未提出因两份鉴定意见书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而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原告左脚第二趾缺与2004年10月12日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2日,被告下属冉屯营业所两名工作人员在给原告安装公用电话时,未拒绝原告上二楼帮助走线,原告在帮忙走线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双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骰骨粉碎性骨折。2004年11月6日病历续页出院记录中专科检查显示:左足第1.2趾间有一不规则外伤口,长约2.5cm出血不止深达骨质污染严重。左足第2.3趾间有一“Y”形外伤撕裂口,长约4cm出血不止,污染严重。左足1.2.3足趾甲床发暗,缺趾甲。损害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2005年9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免责”,“原告在帮忙走线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x.21元承担60%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二楼摔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费用的40%的责任。该份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25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损伤继续治疗。2009年3月30日行“双侧膝关节松解,内置物取出,畸形足趾截趾术”,此次手术除行内置物取出,膝关节成形术外,还因左足第二趾畸形而将左足第二趾截除。

2010年1月28日,为索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双腿膝关节及其上20厘米部位伤残等级鉴定;2、原告2009年3月住院治疗与2004年10月12日受伤间的因果关系。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且与2004年10月12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冯云香与原告是母某关系,出生于X年X月X日。冯云香共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且原告因身体损伤进行后续治疗以及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与2004年10月12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而增加的生活上的必要支出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医疗费9912.6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65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912.6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88元,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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