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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因王一×经营的沙场和相邻李×经营的沙场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厮打。张村派出所民警井××等人到现场出警,并制止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伙同唐×(已判刑)等人对李×沙场的刘一×进行殴打。徐某某、李某、唐×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在吉××、王二×(已判刑)的指使下,对民警井××进行撕抓,将井××手臂抓伤,并将井××手机夺去扔进河里。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关于民事部分,同案犯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井××经济损失,井××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吉××、王二×供述,有被害人井××陈述,有证人李×、刘一×、刘二×、郭一×、李×、郭二×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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