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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占辉、张锋雷、朱某齐、王二虎、杨琼圣(五人均已判刑)窜至小岳寺乡X村张××家,将被害人张××、张××存放在该处的8袋玉米盗走。事隔5天左右,该伙人又将存放在张××家的16袋玉米盗走。经评估,两次盗窃的玉米价值20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占辉、张锋雷、朱某齐、王二虎、杨琼圣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不是两次盗窃的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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