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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孟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民政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2、原告谭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

3、(略)公安局烽火乡派出所出具的婚生子陈某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书证能与原告谭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2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双方为经济问题不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7月,被告外出山东打工之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偶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婚后虽因经济琐事不时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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