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省××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省××市××区×街道×号,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道×号,系×××××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道×号。
上诉人×××××(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登记机关、住所地和注册资本均不相同,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王××于2O06年6月5日去应聘××科技公司。2006年6月中旬,××科技公司为其填写《新聘员工入职手续单》。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1日,王××进入××公司广告部工作。期间,王××每周六加班半天(除每年春节放假七天未加班),××公司已按平时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每周六半天的工资报酬,但并未安排王××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17日,王××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同年3月19日,××公司出具《×××××员工异动工作交接表》,写明王××辞职。之后,王××未再去××公司工作。并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x元、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x元、年假工资45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并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0年5月30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非终局部分裁决××公司支付王××52个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王××进入××公司后,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且××公司也为王××发放厂牌及办理辞职工作交接,实际对王××进行了管理,故王××进入××公司为入职新单位,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未起诉,视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仅就××公司的诉请进行审查。××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王××52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x元。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王××于201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公司、王××均认可王××每周六加班半天(除春节放假期间两次周六未加班)。王××认可已按平时的工资标准发放该加班时间的工资,××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中双倍部分。故××公司应支付王××50个休息日(半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448.3元(3000元/月÷21.75×50天÷2)。对××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50个休息日(半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44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我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借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法的义务,且我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科技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加班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进入××公司后,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为王××发放厂牌及办理辞职工作交接,实际对王××进行了管理,并由××公司为王××发放工资,应确认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王××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半天(除春节放假期间两次周六未加班),××公司已按平时的工资标准发放该加班时间的工资的事实,但上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国家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加班工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