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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年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光明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永城市陈某、顺和两中学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H型钢约13吨,材质Q345,单价4350元/吨,合计x元,被告应交付原告定金x元,提货时按实际提货重量结算,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委托陈某环提走永城陈某中学钢结构货物6.803吨,价值x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委托陈某环就永城陈某中学钢结构货款付款事宜与原告委托的生产、销售人员陈某琪、冯涛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欠款期限为1天,期满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x元,逾期按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委托王艳伟提走永城顺和中学钢结构货物7.553吨,价值x元。同日被告委托王艳伟就永城陈某、顺和中学钢结构货款付款事宜与原告委托的生产、销售部工作人员陈某琪、冯涛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王艳伟提走永城顺和中学钢结构,总价值x元,已经给付定金x元,尚欠x元。永城陈某中学钢结构货款尚欠x元。上述,被告李某共欠原告钢结构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为被告加工永城陈某、顺和钢结构货物的工作成果,且已实际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陈某中学钢结构货款x元,永城顺和中学钢结构货款x元,共计x元。被告与原告就永城陈某中学付款协议中,逾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应负货款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的数额应为尚欠陈某中学钢结构货款x元的百分之三十即5878元为宜。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违约金587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8元,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国内公司负担37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王艳伟是民事代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李某没有授权王艳伟代理民事行为,王艳伟的民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一审庭后调解中,王艳伟本人也在法庭认可与李某是合同转让关系,而非李某代理人。另,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艳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提交的王艳伟签字的合同中显示的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打印上去的,没有经上诉人的确认。且第三人王艳伟与被上诉人又另签了还款协议。二、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依据事实与法律,应由王艳伟承担合同责任。1、上诉人李某和其妻陈某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已支付x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所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9594元货款。其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已经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王艳伟。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王艳伟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即王艳伟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是原件。在重审中提交的是中院盖章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协议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开始起诉时,之所以起诉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和王艳伟也是基于该协议,被上诉人有该协议不予出示,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经被上诉人同意,已经合法转让给了第三人王艳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艳伟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方的东西拉走,但现在欠钱不还,上诉人应将钱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李某以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王艳伟不认识,正是因为认识李某才将东西赊给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违约金58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违约金58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价款支付问题,上诉人称付款协议签字人王艳伟不是其代理人,根据其原二审及重审提供的王艳伟另一份付款协议可知,其债务已经被上诉人同意转移给了王艳伟。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定金收条看,明确显示是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定金,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承揽义务并无异议,承揽物具有特定性,从提货人到付款协议签字人能够相互印证王艳伟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上诉人之妻陈某环的提货人和付款协议签字人身份的交易形式,也可佐证此点。上诉人提供的王艳伟的另一份付款协议,其内容与前一付款协议具有重复性,且就顺和中学钢结构价款部分,前一份协议扣除了上诉人所交付的x元定金,数额更准确,内容更真实。原审判决通过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结合上诉人认可的陈某环签订的陈某中学钢结构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债务转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债权人认可,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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