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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人,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结婚,婚后关系尚可。1984年生育小孩蒋某,1999年生育小孩蒋某。近年来,被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家庭关系破裂。2009年3月,原告不堪精神折磨和家庭暴力,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些矛盾,但从家庭的和小孩的角度出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1981年相识,198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蒋某,现在广州打工,1999年4月20日(农历)生育男孩蒋某,现在洪江区X路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家庭和小孩的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洪江市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1984年3月14日在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4年3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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