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认识,于同年11月11日在了解甚少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幸福。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在原告及其疲惫、不愿意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强迫原告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生活很不和谐。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使原告失去人身自由,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衣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返还我彩礼18000元,我所借的外债32000元,原告应承担16000元。原告婚后拒绝与我同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典型的骗婚,欺骗了我的感情,应给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有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欺骗自己的感情。双方夫妻生活很不和谐,并因此而发生矛盾,原告很少在被告家居住。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因被告到其娘屋找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结婚陪嫁物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被告因结婚给家庭造成的经济负担,应由原告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被告贾某经济补偿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