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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芳、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牟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在城固县小河桥长垣煤场门前右转弯停车时,与骑自行车人徐XX发生碰撞,致徐XX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牟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指控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牟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牟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梁某辩称:1、牟某具有自首情节。2、事发路X路况和交通状况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3、牟某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牟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在城固县X镇小河桥长垣煤场门前右转弯停车时,与骑自行车人徐XX发生碰撞,致徐XX当场死亡。后牟某向“110”报警。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徐X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2日早上她丈夫徐XX骑自行车到城固喝茶,晚上没有回家。她们到处找徐XX无音信。后他们在城固县医院太平间认尸,死者就是徐XX。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X镇小河桥长恒煤场门前。

3、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徐X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4、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牟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城固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处警登记表证明牟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向110报警。

6、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牟某谅解。

8、被告人牟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牟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属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辩称事发路段当时糟糕的路况和交通状况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意见。经查肇事路X路况复杂属实,但复杂路段驾驶员更要小心驾驶车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其他请求对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予采纳。检察机关对牟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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