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徐xx、覃xx(又名覃xx,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白沙镇X路口,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刘xx骗至白沙堡老村路口,在该处持刀将刘xx身上的人民币115元及一部手机抢走。次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与徐xx、覃xx、李x(在逃)来到高田镇,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梁xx骗至月亮山对面的赏月路,用上述方式抢走梁海树人民币60元及一部手机。
200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与杨xx(另案处理)在阳朔镇宝马会所地下停车场,将谢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火鸟牌x-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后被告人莫某某向杨xx支付人民币400元买下该车给其父莫xx使用。该车已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梁xx、谢xx的陈述;同案人徐xx、覃xx、杨xx的供述;证人莫xx的证言;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2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xx、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