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一年七某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以每次200元的价格三次在凯莱商务宾馆向吸某人员刘某(“大脑壳”)出售毒品麻古、冰毒。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万豪酒店722房以800元价格贩卖麻古8粒,冰毒0.3克给吸某人员“麻子”等人,并为其提供吸某工具在房间内共同吸某。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凯莱商务宾馆506房以1000余元价格贩卖冰毒0.4克给吸某人员郭红叶、“大脑壳”,后在宾馆门口被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6小包(约1.9克),麻古27粒。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李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贩卖给郭红叶的毒品未收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每次200元的价格三次在凯莱商务宾馆向吸某人员刘某(“大脑壳”)出售毒品麻古、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供述:2011年1月这一个月里,我在凯莱宾馆卖过三次麻古和冰毒给“大脑壳”(刘某),每次收200元。
2、证人刘某证明:我在“烧红薯”(李某)手里买过三次麻古和冰毒,每次买200元,我都是在凯莱宾馆开好房间,然后打电话叫他送过来,每次都由他给我配好,具体麻古、冰毒多少克我不知道。第一次交易的时间是去年农历十二月中旬,第二次交易的时间是去年农历十二月底,第三次交易的时间是今年农历正月初,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
(二)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万豪酒店722房以800元价格贩卖麻古8粒,冰毒0.3克给吸某人员“麻子”等人,并为其提供吸某工具,后与吸某人员丁某某等人将毒品吸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某证实,2011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我朋友“麻子”打电话联系,叫人送麻古、冰毒过来。半个小时后,一个中年男子到了万豪酒店X房间,送了8粒红色麻古、四分之一小包冰毒到了万豪酒店722房,“麻子”给了他800元钱。由于没有工具吸某,送毒品的男子就下楼找了瓶子、吸某之类的工具,后来我们将冰毒吸某。
2、上诉人李某供述:2011年2月16日5点左右,我朋友“麻子”打电话叫我送点麻古和冰毒到万豪酒店X房间,我带了8粒麻古和0.3克冰毒到房间后,“麻子”和他两个朋友一起,“麻子”给了我800元钱。我看他们没有吸某工具,就出去给他们买了吸某、锡纸等工具,然后与他们一起将毒品吸某。
3、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17日15时,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益阳市万豪酒店X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间窗户下面地板上有用于吸某毒品的瓶子、吸某、锡纸。
(三)2011年2月1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凯莱商务宾馆506房贩卖冰毒0.4克给吸某人员郭红叶,后在宾馆门口被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冰毒6小包,重1.889克,麻古27粒,重2.57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红叶证明:2011年2月17日上午,“大脑壳”(刘某)在凯莱宾馆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麻古,冰毒,我就要李某送了200元钱的麻古、冰毒给我,我再将麻古、冰毒给了“大脑壳”。
2、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2月17日上午,我在凯莱宾馆X房间玩,给一个叫“红伢子”(郭红叶)打电话,叫他送200元麻古、冰毒过来。不久“红伢子”到了X房间,他给李某打电话,要他送了200元钱的麻古、冰毒过来,“红伢子”把毒品给了我,有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
3、上诉人李某供述:2011年2月17日,我朋友“红伢子”打电话给我,要我送点毒品到凯莱宾馆X房间,我到那里以后给了他2包冰毒,每包0.2克。“红伢子”给了多少毒品给刘某我不清楚,只看见刘某给了200元钱给“红伢子”,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吸某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下午1点多,我和刘某离开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了6小包冰毒和27粒麻古。
4、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麻古)27粒,白色晶体6小包。
5、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021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27粒、净重2.57克;白色晶体6包净重1.88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全案证据还有:
1、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刘某、丁某某的尿样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李某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上诉提出,没有向刘某出售毒品。经查,刘某证实在凯莱商务宾馆向李某购买过3次麻古、冰毒,李某亦供述在凯莱商务宾馆分三次贩卖麻古、冰毒给刘某,且其供述的交易时间、地点以及交易价格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李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还提出,贩卖给郭红叶的毒品未收钱。经查,原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李某的供述认定其向郭红叶收取1000元毒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李某虽只贩卖少量毒品,但多次贩买,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故李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