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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组。

上诉人范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4年3月,原告到沈阳市X组装车间任清洁工。1995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走,为了工作原告一直坚持,当时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按厂内工伤处理,领导承诺为原告办理工伤,但一直没有兑现。1997年8月,原告又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一脚趾神经坏死,至今无法治愈。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按工伤待遇给予补偿,因此原告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后经多年治疗,仍不见好转。2001年10月份,在原告患精神抑郁症治疗期间,被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找到原告,哄骗原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原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现原告精神抑郁虽然好转,但仍需服药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龄买断协议无效。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沈阳电冰箱厂的破产程序。故本案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告范X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X组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沈阳市XX厂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沈阳X厂的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上诉人要求的各项待遇应在沈阳市XX厂破产终结前提出,而上诉人在沈阳市XX厂破产终结后提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所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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