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仅将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列为被诉人,而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均系独立法人。
原审认为,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周某并未将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列为被诉人,而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并非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中追加为共同被告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存在劳动争议未经人事或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某对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的起诉。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前身系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2、2007年衡阳市教育局向上诉人周某颁发的教师合格证中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对上诉人周某的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单位亦是被上诉人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上述表格内均盖有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相关印章;3、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理由,驳回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追加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为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存在人事上的管理关系,又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签有专任教师聘用合同书,本案的审理及处理结果与被上诉人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上诉人将该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以初字第450-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
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