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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执行人杨X、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X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杨X、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牛奶款6441.36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杨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62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本案给付3570元执行结案,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执行费50元,本院亦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雯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育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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